各位的公司在进行分红是需要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和盈余公积金、缴纳税款后才能做的,法律规定公司存在利润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分红,不然公司作出的分红决议或变相分红决议,将会因违反法定的分红条件和程序,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当减少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进而被认定为是无效决议,后面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比如说下面这位:
兴某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鲍某。谢某、刘某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谢某、刘某因认为法定代表人鲍某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某、刘某的利益提起诉讼。诉讼中,为解决各方矛盾,兴某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调解。
2012年10月,兴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参加,并作出给予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补偿款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谢某和刘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其余股东代表67.92%的股东表示同意。随后,兴某公司向25位股东均支付了40万元的补偿款。2013年7月,谢某、刘某以“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属于“变相分红”,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侵害公司和部分股东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补偿费应定性为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分红款,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因此决议有效。此后,谢某、刘某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某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某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中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兴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兴某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兴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兴某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各位看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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